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曾用名刘X、框,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闫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0)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闫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闫某、刘某丙、刘某丁伙同李红波,在x商柘快运汽车上,当车行驶至睢阳区毛固堆段时,以卖“法郎”(实为秘鲁币)为名骗取乘车人张X现金1600元和手机一部。后又骗取乘车人沙XX现金800元,沙XX发现被骗要求退钱时,六人对沙晓东实施殴打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我和刘某丙、刘某连、闫某、蒋某某、李洪波六人预谋以秘鲁币冒充法郎进行诈骗。秘鲁币是我先行购买的。2009年的6月份一天,我们到303汽车站坐上公共汽车,由黄某乙扮演银行工作人员,鉴定秘鲁币的真伪,李洪波扮演西藏人,负责卖秘鲁币,闫某扮演当兵的负责扮演翻译李洪波的话,刘某连、刘某丙、蒋某某扮演“托”。骗取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1000多块钱,给他4张秘鲁币后,又有一个人换了200元,被其同伴制止,想要回钱,刘某丁和李洪波打了那个人,后来钱又退回他了。
2、被告人黄某乙供述。我们六人上车后,我扮演银行工作人员对秘鲁币的真伪鉴定,李洪波扮演西藏人负责卖秘鲁币,闫某扮演当兵的负责扮演翻译李洪波的话,刘某连、刘某丙、蒋某某扮演“托”。在车上诈骗了1000多块钱,还退了一个人200元,我和李洪波先下的车,不知道是否与当事人发生争执。
3、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与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与换200元的男子发生了争执。
4、被告人刘某丁供述了六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沙x元后,沙发现被骗要求退钱时,发生了争执和厮打,后将钱退回的过程。
5、被告人闫某供述。2009年6月的一天,与蒋某某等共六人分工后到开往柘城的长途汽车,李洪波装成是西藏人卖秘鲁币,我装成从西藏复原的当兵的,进行翻译,黄某乙装作银行工作人员进行鉴定,其他人作“托”,纷纷要求购买。经过一番表演后,车上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拿出来1000多元换了4张,又一个男子换了2张,后来这个男子不要了,非要退钱,西藏人退了200元,那人还不愿意,我们怕他报案,几个人就围住他,连推带拉,把他摁在座位上。
6、被害人沙XX陈述。2009年6月19日早晨,我和周X乘坐商丘发往柘城的公共汽车,车到半路时,车上几个人有的扮演银行工作人员,有的扮演西藏人,有说在西藏当过兵充当翻译,还有几个抢先购买“法郎”。和我邻坐的夫妻俩买了一二千元,我一看他买,我也买了800元。周X不让我买,我要求退钱,他们一伙五六个人都打我,推或用脚跺,还有人用拳头朝我脸上打。我的眼被打紫,左腿上原来的钢板被打断。2009年12月9日我在预审大队陈述眼磕伤是假的,因为被告人家属托人找到我,威胁我;另外我被抢劫是200元而不是800元。
7、证人周X证明。当时沙XX拿出800元买了2张,一对夫妻买了1600元,还押一部手机,我一看像骗人的,对沙XX说赶紧退了吧,他们不给退。冒充银行人退给沙x元,沙XX不同意,他们六七个人上去都打沙XX,有的朝腿上跺,有的朝脸上、眼上打,我去拉,那个银行的人朝我头部打,有人还抱住我的脖子不让还手,在西藏当过兵的那个翻译下手最狠,扬言非要打死我们。他们都下车后我们报了警。沙晓东眼被打紫,左腿上原来的钢板被打断。
8、被害人张X及其妻徐X均证实案发当天被蒋某某等骗走1600元和波导手机一部。车上另一男子买2张法郎币(秘鲁币),要求退回时与卖秘鲁币的几个人发生厮打。
9、证人韩X(售票员)、冯XX(司机)均证实几个卖假币的人与受害人发生争执,后卖假币退给被害人200元;韩X还证实蒋某某等与沙XX发生了厮打。
10、证人闫某X、李XX、闫某X均证实闫某家于2009年6月份建房,其经常与闫某在一起,但不知道闫某是否作案。闫某X还证明,盖房子期间,闫某常外出进料买东西。
11、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沙XX双眼部及左侧颞顶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12、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辨认笔录。张X于2009年8月26日对刘某丙、闫某、刘某丁、蒋某某、黄某乙五人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丙、蒋某某在共同诈骗行为中扮演“托”,黄某乙扮演银行工作人员。被害人沙XX对刘某丙、闫某、刘某丁、蒋某某、黄某乙五人进行了辨认,经辨认五被告人是对其实施诈骗并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人。
13、收款收据。张X被骗的波导手机于2009年6月14日购买,价值540元。
1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年8月30日,闫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被害人钱财,被识破后被害人索要钱财时,又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曾因伙同他人用秘鲁币诈骗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参与秘鲁币诈骗后转化抢劫,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蒋某某、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上诉称:骗取张奎现金1400元,不是1600元;骗取沙XX现金200元,不是800元;没有殴打沙XX,其伤情虚假。一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闫某上诉称:案发时其正在家中建房,未参与此次犯罪。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蒋某某等骗取被害人沙XX现金2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
关于上诉人蒋某某等所诈骗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张X、徐X陈述了被蒋某某等骗取现金1600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其陈述与证人周X的证言基本一致,与各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诈骗1000余元的供述亦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蒋某某等五上诉人诈骗被害人张X现金1600元。上诉人称骗取张X现金14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一直供述称沙XX被骗200元;而被害人沙XX的陈述多次反复,最后仍陈述被骗200元,故一审认定沙XX被骗800元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为沙XX被骗200元。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蒋某某等称一审量刑重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沙XX陈述了其被骗及识破骗局后,欲向蒋某上诉人索回被骗钱财时,遭到上诉人殴打,致其眼部瘀血;其陈述与被害人张X、徐X的陈述及证人周X、韩X、冯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上诉人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闫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与沙XX发生了争执和厮打;沙XX的陈述与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琏,足以证实上诉人蒋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被害人钱财,被识破后被害人索要钱财时,五上诉人为窝藏赃物和抗拒抓捕,又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没有殴打沙XX、沙XX伤情虚假、一审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闫某称案发当天其在家建房,没有参与作案的问题。经查,闫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伙同蒋某某等人以秘鲁币充法郎诈骗被害人张X、沙XX钱款,被沙XX识破欲索回钱款时,对沙XX实施暴力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蒋某某、刘某丁、刘某丙等的供述基本吻合,并有被害人辩认笔录予以印证;上诉人闫某提供的证人闫某X、闫某X只能证明2009年6月间闫某家中建房,不能否定闫某在此期间有外出作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闫某参与诈骗并殴打了沙晓东。闫某称没有参与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