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某码:(略)海搴。难衽。阕鞴晕嗖匚孪匦虻冋i丹四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伙同聂北金、陈某、聂德均(三人均已被判刑)于2009年9月10日23时许,窜到苍梧县X村X路傍山,盗走蔡木昌已采割但未收集的松脂285.5公斤。经苍梧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上述松脂价值人民币1542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提收赃物松脂25公斤及赃款人民币982元并发还给蔡木昌,陈某已退赔人民币425元给蔡木昌。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某害人蔡木昌被盗的松脂及公安机关依法提收的赃物、赃款(均为照片);书证某东中山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兴华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苍梧县公安局的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某;被害人蔡木昌的陈某;证某李某、石振生的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苍梧县价格认证某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在参与犯罪的过程中,积极实施盗窃蔡木昌的松脂的犯罪行为,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盗窃所得赃款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天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