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抢某、抢某罪于2006年8月4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到苍梧县X镇X巷X号地层,将钟神全停放在该处的中豪牌(车牌号为桂x,登记车主为钟照明)男装两轮摩托车盗走。在驾驶该车逃离至苍梧县X镇大转盘附近时被巡逻民警经盘查后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退还给车主。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抢某、抢某罪于2006年8月4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书确定的刑期至2009年5月1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钟神全的报案陈述,书证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购车发票、户籍证明、苍梧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广西藤县人民法院(2006)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被告人对现场指认的照片,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抢某、抢某罪于2006年8月4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文昌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