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男,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0年冬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系邮局退休职工,每月工资2400元。2010年被告被其儿子接走,从此双方分开,刚开始被告还给点生活费勉强度日,后来就不再给付,现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某,原告不和被告一起生活,不尽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拒绝抚养被告,被告经诊断患有恶性肿瘤(食道癌),目前正在进行化疗治疗,不能独立生活。原告现拿着杞县邮政局发给被告的工资本,该本是每月的工资补助,每月可领取309元,该数额已经超过当前农村居民消费标准,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份在杞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曾生育二女一子。2010年农历二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现每月领取工资1865.22元,原告每月领取被告生活补助款309元供自己生活。2010年5月份被告丁某因病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食管恶性肿瘤,现仍在治疗当中。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被告提供的病例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均系老人,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被告目前有固定的收入,原告无稳定的经济来源,故被告有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人目前尚患病,结合当前农村居民消费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每月的28日(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起算)给付原告陈某抚养费550元(含原告每月已领取3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