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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生于1971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叶某和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被告承租案外人党忠民位于南阳市X路X号X栋X单元X室的房屋,用于开办南阳凯利丝美容会馆。2007年3月,党忠民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承租该房屋的租赁费自2008年10月开始应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党忠民还委托(略)给被告寄去(略)函,通知了房屋权属转让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但被告收到后并未履行该义务。后原告委托(略)再次给被告寄发(略)函通知该事宜。要求被告除支付租赁费外,如仍租赁该房屋,应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应归还该房屋,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已拖欠原告租赁费x元。且既不签订租赁合同也不支付租赁费。现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并归还所占有的X栋X层X室的房屋。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应支付租赁费x元被告没有异议。但应有党忠民的认可,且被告多次要求向党忠民支付房租,一直联系不上,仅有原告的通知,被告无法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六栋一单元X室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根据2007年4月12日党忠民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X栋一单元X室留出两米宽、4.2米长的通道供被告永久无偿使用。除去公用通道及楼梯使用面积,剩余19平米,党忠民承诺长期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平米25元租金不变。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该争议的X室有一部分公用面积,且是被告的唯一出路。实际上X室系楼梯转台,根本不属于某一个人的财产,仅仅是党忠民购买后,因整个楼层全系其一人所有,所以党忠民才在二楼的转台处临时砌了一间房屋,房管部门在没有认真核实的情况下为原告颁发了房产证。该房屋有其特殊性,无论何人购买,也不能不给被告出路,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该房无法律依据,双方仍应按原协议履行。另外,按照2007年4月12日党忠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具有优先购买权,且X室与被告人所有的X室系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一个公共的楼梯间应当属于公用面积。即使符合条件购买,也应有被告购买,因此,原告的买卖行为无效。原告要主张权利,只有向党忠民主张,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党忠民在南阳市X路X号有一处房产。2005年11月29日,党忠民与本案被告张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党忠民坐落于南阳市X路X号(1)、X幢一单元X室、产权面积251、57平米,产权证字第x号;(2)、X幢一单元X室,产权面积为41、81平方米,产权证字第x号;(3)、X幢一单元X室,产权面积35、52平方米、产权证字第x号。同时约定了价款及付款办法。另外还约定属于党忠民的同一个位置的一幢X搂X室被告交纳一部分定金后有优先购买权。2006年9月28日,党忠民给张某发函,主要内容为张某所购买的合同中约定的X幢一单元X室产权已过户给张某,张尚欠部分房款未支付。应立即支付,其余约定的房屋,若张某在十日内不履行交款及定金的义务,应视为放弃购买,党忠民有权将其他房产出售别人。后党忠民将张某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党忠民与张某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所购党忠民X幢一单元X室,尚欠房款x元,调解生效之日张某支付给党忠民;二、合同未履行部分双方同意终止履行。

2007年4月12日,党忠民与本案被告张某又订立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张某所购党忠民的X幢一单元X室的上下出路楼梯,党忠民让张某永久无偿使用,同时,X幢一单元X室留出两米宽、4、2米长的通道供张某永久无偿使用,除去公用通道及楼梯使用面积(公用面积21平米)剩余19平米使用面积,党忠民承诺长期租赁给张某使用,每平米25元租金,不再涨价。二、X幢一单元X室若党忠民出售给第三人,同等条件下,张某优先购买。该X室若出现被银行或法院拍卖,党忠民应第一时间告知张某,并且以上约定继续有效。在此期间,党忠民与本案原告温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温某某购买党忠民包括X幢X楼X室在内的若干房产。二、党忠民前期已租赁给凯丽丝美容店除楼梯占用面积的X幢X楼X室19平米在2010年6月30日前的租金由党忠民收取,2010年6月30日后归温某某所有和支配。(该合同的两份原本,一份签订日期为2007年3月18日,一份未置日期,两份文本内容一致)。2009年12月29日,原告温某某在政府机关取得X幢一单元X室的房屋产权证。新证号为x-1。

2010年9月18日,党忠民与温某某又订立协议,其中除了约定双方买卖房屋后的其他事宜外。涉及原、被告间的条款有:因产权转移,原来党忠民与张某所签南阳市X路X号X栋一单元X室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人双方均同意有现产权人温某某与张某重新签订。张某自2008年以来一直未交房屋租赁费,该房租由张某向温某某清偿,并归温某某所有。在此先后的2010年9月6日、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两次通过(略)给被告发出(略)函,其主要内容为:一、告知张某其原租赁的属于党忠民的X幢X楼X室已经于2008年4月1日转让给温某某,应将所欠房租交给温某某;二、如张某愿继续租赁该房,请与温某某重新订立合同;三、如被告不再租赁,应在2010年12月12日前腾出该房;四、被告现正在使用的楼梯,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面积改造的,要求被告应和原告协商有偿使用。但被告否认收到此函。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原所租的属于案外人党忠民的X幢一单元X室,后因该房出售给原告温某某,该房产已归原告所有,党忠民在和温某某的买卖房屋合同及随后的协议中,虽然对温某某何时开始收取X室的房租时间不统一(买卖合同中约定2010年6月30日后由温某某收取房租,协议中约定2008年以后张某所欠房租由温某某收取)。但张某对所欠租赁费的事实及数额不持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房租,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腾出X室,实际是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虽然现该房产属原告所有,但案外人党忠民在2007年4月12日与张某所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X室留出两米宽、4、2米长的的通道归张某永久使用。其余19平米长期租赁给张某使用。因原、被告所购的该位置房产中,原均属案外人党忠民所有,其和被告的约定应在出售给原告房屋时对此应该明示。且2010年9月18日,党忠民将X室出售给原告后。党忠民与原告约定张某与温某某应重新签订有关X室的租赁合同。这一约定也未有张某参与。因此,该X室的租赁事宜应有案外人参与解决,本案不易一并处理。原告该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温某某租赁费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双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刘雅丽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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