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梁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琼海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琼海市公安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韦某某,男,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甲,男,15岁,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汉族,系杨某甲父亲,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庞某丙,男,17岁,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庞某丁,男,系庞某丙父亲,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4)琼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后,因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作出(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法律依据上是正确的,该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出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证据。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能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可见,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王某请求撤销被告琼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4)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不服琼海交警大队作出的(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鉴于目前生效的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尚未规定此类案件能够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陈汉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