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乡政府院X号,身份证号:x。
被告XXX(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卫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X路XX号。
代表人卫X,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X路XXX号。
代表人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王XX、苗某与被告XXX(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X(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XXXX分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苗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李XX驾驶被告XXX(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XXXX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XX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都路东盛建材门口时,与行人王XX相撞,致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丧某和施救费。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施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已起诉我院审理[详见(2011)开刑初字第X号],原告王XX、苗某因李XX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程序上更加经济、便某、减少诉累;实体上亦能及时满足原告王XX、苗某损害赔偿要求,且是否民事赔偿可以作为本院作为被告人李XX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为更加及时有效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王XX、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苗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