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姜某其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李XX、李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姜某因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由于关系不错,原告以其他人名义由被告担保,在汝南县农业银行贷款x元,借期一年,期满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因怕连累实际借款人便将该借款还上。在此之前被告还陆续向原告借款37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张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姜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因用钱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15日,原告找到其同村村民李玉华,说明情况后以李玉华的名义,由被告姜某提供担保,为被告在汝南县农业银行贷款x元,借期一年,期满被告姜某未予偿还。后汝南县农业银行向借款人李玉华催要借款,借款人便找到介绍人原告张某乙,原告因怕连累借款人李玉华便将该借款还上。2010年4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姜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将被告姜某的债务偿还后,被告姜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本案系其它债务纠纷。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对所负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乙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请求被告姜某支付的利息应从出具借条之次日起计算,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为准。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某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秦献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