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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漯河电厂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漯河电厂项目部。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漯河电厂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位于召陵区的漯河热电厂开始由被告承建,原告被被告招为工作人员,从三月份开始在被告的管理和领导下工作,直至2009年10月25日,这期间被告不但不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最后经原告再三苦苦哀求,被告只出具一份欠条,原告诉诸于仲裁委,仲裁委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无奈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x元,因不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另行支付上述工资的一倍工资。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于2009年3月份被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招为工人,在其承包的漯河热电厂工地上工作。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系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漯河电厂项目部在漯河热电厂工程的建设承包企业。后浙江裕祥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浙江裕祥公司的工作人员余太祥于2009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漯河电厂工地谢某某工资款壹万壹仟圆整(x元)山东二建、浙江裕祥公司出纳统计余太祥2009.10.25”。后谢某某为索要工资,将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漯河电厂项目部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总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工作,但其为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资也由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漯河电厂项目部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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