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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原焦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1月24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原焦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6月份,其分两次向被告预付焦油款60万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据,后其拉走部分焦油,被告退回部分预付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其x.7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72元。

被告邵原焦化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19日,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x,系付焦油款2250元/t”,证明其于2008年6月19日向被告预付焦油款x元;

2、2008年6月27日,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焦作焦化贸易有限公司交来焦油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告在交款人处签字,证明其于2008年6月27日代表焦作焦化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预付焦油款x元;

3、加盖被告公章的邵焦债务发放登记表1份,证明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其x.72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邵原焦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预付焦油款x元。被告向原告交付部分焦油、焦炭后,又向原告退还部分预付款。截至2010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x.72元,至今未再向原告付焦油,也未退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交付焦油。现被告长期未向原告履行付焦油合同,并向原告退还部分预付款,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x.72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x.72元。

案件受理费3453元,减半收取1726.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田家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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