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某乙
委托代理人鹿某丙(系鹿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
上诉人鹿某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李某戊于2011年8月30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鹿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款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00元(已付的x元已扣除)。如被上诉人李某戊到期未能付清上述款项,则加付2000元违约金。
二、被上诉人李某己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上诉人鹿某乙负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裕华
审判员孙尚武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