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某火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钟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苍梧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岳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黎某与被告钟某标、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骆清林某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火坤及被告林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黎某及被告钟某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的负责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国道207线x+200m处与被告钟某驾驶的且车主是被告林某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钟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苍梧县人某医院住院治疗169天,支付医疗费人某币6241.40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脚拇趾挫裂伤;右第8后肋骨骨折。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有强制险和综合险。被告钟某给付了医疗费人某币29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钟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241.40元、误工费7334元、护理费7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共人某币x.40元,减除2900元,尚应赔偿x.40元。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钟某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林某辩称,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由本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钟某驾驶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林某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新地方向沿城G207线往龙圩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x+200m转弯时与原告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钟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提供的苍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的来源、内某、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的作用)。
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原告在苍梧县人某医院住院治疗共169天,支付医疗费人某币6241.40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脚拇趾挫裂伤。3、右第8后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左耻骨上支骨折。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收据在证据的来源、内某、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的作用)。
原告认可被告钟某给付了人某币2900元。被告钟某是被告林某雇请的司机。(有原告及被告林某的陈某证明)。
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某币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某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某币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2日00时起至2011年5月21日24时止(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在证据的来源、内某、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的作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而要求赔偿义务人某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某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有苍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某币6241.40元,有住院收据加以证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x元/年÷365天×169天,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况且,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某币7334元,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某币7334元,但其没有提供具体、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护理人某的职业与收入状况,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应当需要护理。况且,护理人某原则上为一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某币6760元(即40元/天×169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某币6760元,符合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某币500元,但其既不能举证证明也不能阐明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时间、人某、次数,不予采信。然而,原告因治疗而必须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及其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应为人某币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某币5000元,但其没有提供具体、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与年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人某币3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共人某币x.40元。原告主张被告钟某给付了人某币2900元,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可见,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某应赔偿原告人某币x.4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某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某以足额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当在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某偿原告人某币x.40元。可见,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悖于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某偿原告黎某人某币x.40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某币6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某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员陈某锋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骆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