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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日,程某某在平安河南分公司处购买“个人安心99”保险一份,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限一年,续保期限为2003年11月2日,保障为基本加可选”,保险条款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保险责任: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为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四天开始按住院天数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本案住院保险金额为每日30元),即每次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手术治疗保险金为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明确且施行非器官移植手术者,本公司按其实际支出的手术费的80%给付手术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手术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约定保险金额为限。如果被保险人在保单年度内施行表3所列择期手术,各项责任本公司均按规定的50%给付;但如果被保险人连续续保满三年,则从第四年开始,施行表3所列手术,各项责任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的80%给付。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于出院后十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若以通过其他途径支付了器官移植或手术的部分费用,在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发票时,应在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上注明已给付的比例和金额,并加盖支付费用单位的印章,凭此复印件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本公司承担剩余部分器官移植费或手术费的保险责任等”。后程某某连年续保至今。2009年3月6日,程某某因子宫肌瘤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子宫肌瘤属于保险条款表3规定的择期手术),住院14天,共花费7071.54元(医疗保险负担5735.09元,程某某个人负担1336.45元,占总金额的19%),其中手术费为2672.94元。程某某要求平安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298.74元,但平安河南分公司仅赔付了550.56元。程某某起诉来院后,平安河南分公司又支付保险金102.46元。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和平安河南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程某某依约缴纳保费,平安河南分公司应依约定支付保险金;平安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程某某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330元、手术医疗保险金406元(手术费2672.94元×程某某负担比例19%×80%),共计736元;平安河南分公司仅支付程某某653.02元,应将剩余82.98元支付给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安河南分公司支付程某某保险金82.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某某负担46.5元,平安河南分公司负担3.5元,平安河南分公司负担部分程某某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平安河南分公司于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

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案由确立错误,不应适用三级案由;认定事实错误,不应采纳平安河南分公司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证据,合议庭合议程某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并不是我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应为我和平安河南分公司对合同条款的不同解释,平安河南分公司违反了(2002)《保险法》第十八条和【保监函(2001)X号】第二条的规定,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尽说明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平安河南分公司支付我保险金2781.1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平安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一审举证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供证据,程某某上诉称我方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合议庭合议程某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明确,不适用《保险法》31条规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明确,不存在《保险法》31条规定的合同条款争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保险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没有编造新的保险合同,适用案由是法院的权利,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某和平安河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程某某上诉称平安河南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尽说明义务,导致双方对保险金的计算方法认识不一致,平安河南分公司应支付保险金2781.18元,本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明确,原审法院依照双方保险合同计算保险金的方法妥当。对程某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颜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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