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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8年2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8日,原、被告在东官庄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为琐事生气。1999年5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宇。2005年6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共同生活。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张某乙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月至子女18周岁时止;(3)原告婚前财产棉被三条,毛巾被一条,皮箱一个以及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三轮车一辆原告放弃分割。

被告张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8日,原、被告在东官庄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宇,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生气。2005年6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一同在广东省东莞市某电子厂务工,期间双方也经常因琐事生气。自2007年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分居期间对孩子疏于照管,庭后原告陈某同意原、被告之子张某乙宇跟随被告张某乙生活,并自愿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月,至子女18周岁时止。原告婚前财产:棉被三条、毛巾被一条、皮箱一个。被告婚前财产:瓦房一间、七组合衣柜一套、单人老板椅一对、茶几一个、棉被二双。原、被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生气后不是相互积极协商解决,而是通过离家出走或其它避免见面的不当方式逃避双方的矛盾。现原、被告分居已四年有余,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已表明了不愿与对方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张某乙宇要求在原、被告离婚后跟随其父生活。原告庭后明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月,至子女18周岁时止,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放弃分割婚前财产以及婚后共同财产,该行为是对个人合法权益的处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张某乙宇由被告张某乙抚养,被告陈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月,至子女18周岁时止。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育费总额。

三、原告陈某婚前财产:棉被三条、毛巾被一条、皮箱一个;被告张某乙婚前财产:瓦房一间、七组合衣柜一套、单人老板椅一对、茶几一个、棉被二条;原、被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均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方保利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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