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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诉被告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某雪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员某通过张某某介绍并担保,从我手中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息为叁分,期限一年,并用田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本金3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4日至结清之日)。

被告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员某通过张某某、杨某介绍,找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董某现金(x)元整,叁万元整,期限一年,月息叁分,房产低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借款人员某,但保人张某某。”被告将所有权人为田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者为田会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作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当天,原告扣除3个月利息2700元,实际付给被告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证人李某、杨某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出借贷款时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27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x元,依法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借款本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董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某雪锋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某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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