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申华运输公司(下称洛阳申华运输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下称人保洛阳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8年5月22日,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洛阳申华运输公司、人保洛阳分公司、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申华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人保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8月10日,常某某驾驶豫C×××××/豫C××××挂号重型半牵挂引车在G30连霍高速公路XKM处将王某乙驾驶的陕A×××××小轿车撞翻,导致陕A×××××小轿车报废。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等不负责任。豫C×××××/豫C××××挂号重型半牵挂引车登记车主是洛阳申华运输公司,洛阳申华运输公司为C×××××/豫C××××主、挂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x元。2.洛阳申华运输公司、杨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杨某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我豫C×××××/豫C××××挂号重型半牵挂引车实际车主,豫C×××××/豫C××××挂号重型半牵挂引车在人保洛阳分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人保洛阳分公司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我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申华运输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王某乙对其主张某丙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重新认定书。2.机动车登记证书。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4.评估报告。5.鉴定费票据。
被告杨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2.事故重新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3.保单四份。
原告王某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常某某驾驶豫C×××××/豫C××××挂号重型半牵挂引车在G30连霍高速公路XKM处将王某乙驾驶的陕A×××××小轿车撞翻,导致王某乙所有的陕A×××××小轿车报废。经渭南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陕A×××××小轿车车辆损失金额确定为x元(已扣减残值0.1305万元),鉴定费为1300元。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等不负责任。豫C×××××/豫C××××挂号重型半牵挂引车登记车主是洛阳申华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C×××××/豫C××××主、挂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常某某驾驶豫C×××××/豫C××××挂号重型半牵挂引车,将王某乙驾驶的陕A×××××小轿车撞翻,导致王某乙所有的陕A×××××小轿车报废。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等不负责任。豫C×××××/豫C××××挂号重型半牵挂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登记车主是洛阳申华运输公司,C×××××/豫C××××主、挂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x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人保洛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杨某、洛阳申华运输公司不再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总额为x元。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乙财产损失4000元。
二、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王某乙x元。
三、被告杨某、洛阳申华运输公司不再予以赔偿。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杨某、被告洛阳申华运输公司各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丙序
审判员艾艳
审判员赵娟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