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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XX汽车运输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XX公司)、吕XX、冉XX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蒋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吕XX、张XX。

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XX分公司。

法某代表人陈XX。

被告吕XX。

被告冉XX。

原告蒋XX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XX汽车运输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XX公司)、吕XX、冉XX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吕XX、冉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汽车运输公司XX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吕XX驾驶豫x号东风牌大货车沿东风东路由南向北行至商鼎路时与其前方同向正在等信号的张XX驾驶的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致豫x号车又与其前方吴XX驾驶的豫x号丰田牌小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豫x号车内乘车人蒋XX、张XX也因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吕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吴XX、蒋XX、张XX无责任。现吕XX已支付过医疗费,下欠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停某、拆某费、施某及误工、护理、营某、餐饭及其他费用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某人民法某,请求法某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63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17元、停某、拆某费、施某1200元;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某、住(略)、交通费共计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于受害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强险各限额为伤残x元、医疗x元、财产2000元,共计x元整;2、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某费等间接损失费用;4、对于被告要求赔偿部分应该提供齐全的证据,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对该车辆不具有运营某配权,也不享有运营某益,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冉XX辩称,请求法某依法某决。

被告吕XX辩称,请求法某依法某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上午11点50分,被告吕XX驾驶豫x号东风牌大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商鼎路时与其前方同向正在等信号的张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致豫x号车又与其前方吴XX驾驶的豫x号丰田牌小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豫x号车内乘车人蒋XX、张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略)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吴XX、蒋XX、张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25日在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寰枢椎半脱位;2、左膝部外伤。2011年1月25日诊断证明书载明: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出医疗费4899.6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冉XX已赔偿原告5000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了郑价事车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轿车估损总值为6340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费317元。

另查明,吕XX系冉XX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豫D6XX号车实际车主为冉XX,该车挂靠在XX汽车运输公司XX分公司名下。豫D6XX号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者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

原告提交2011年3月5日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出拆某、施某、停某共计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误工证明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评估费发票六份、2011年3月5日发票一份、医疗费发票13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2011年2月14日误工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其间的误工收入标准为每月1500元,张XX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其误工收入标准为每月2100元。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某保护。公民的合法某产受法某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某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某、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第(略)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吕XX应当与其雇主冉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某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及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吕XX和冉XX负责赔偿。被告汽运公司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其名下的营某车辆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义务,其应对被告吕XX和冉XX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该项损失为634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六张,共31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拆某、施某、停某,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数额为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4899.61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依据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收入x元/年,每天83.02元,共计747.1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时陪护一人,依据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收入x元/年,每天83.02元,计算9天,共计747.18元。对于住(略),原告住院9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共计270元。对于营某,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原告住院9天,每天20元,共计1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某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略),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4899.61元已经在医院时得到被告冉XX自愿赔偿的5000元,并在请求时予以扣除,故下余的赔偿项目:住(略)270元、营某180元、误工费747.18元、护理费747.18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下余的车辆损失费4340元、拆某、施某、停某1200元、评估费317元,共计5857元,扣除被告冉XX多垫付的医疗费赔偿款100.39元,下余5756.61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冉XX先行赔付原告的5000元,可另行向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人寿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XX分公司、吕XX、冉XX不用再承担本案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XX分公司、吕XX、冉XX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XX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蒋XX住(略)、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千零九十四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蒋XX车辆损失费、拆某、施某、停某、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冉XX和被告吕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代理审判员秦海XX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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