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渭南市X区故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简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诉称:2009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2日我双方在XX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曾给过被告彩礼x元,被告没有陪嫁物。婚后,我双方无子女,并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12月,被告从我家离开后至今未归。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原告简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XX村证明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周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未育。2009年12月,被告周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简某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审理中,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周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周某未到庭,故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证:1、结婚证一份;2、XX村证明一份;3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与周某(系周某之父)的谈话笔录一份;4、公告及挂号信函收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周某离家多年,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简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事项因被告周某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准许原告简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简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云海
审判某杨军
人民陪审员武永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