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原告天津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继荣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将月饼订购合同传真给被告,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即按合同约定承担了履行义务,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原告为履行合同于2008年7月24日至8月25日分七次将x元货款汇给被告,被告分多次发送月饼至天津原告处,原告在到货当天验货后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就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诺重新发送部分月饼,但其补回的月饼经原告检查仍有质量问题,经交涉无果,原告只得于2008年9月将月饼送天津市质检部门检测,检测结果为两项指标严重不合格,一项指标刚达合格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发出的订购月饼的要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事实上履行了该合同,是默认合同有效的行为。在履行中被告的月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x元、赔偿原告实际损失x元及利息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以口头买卖合同完成交易的事实,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月饼质量问题,原告单方面进行的月饼质量鉴定不能作为被告提供的月饼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2008年7月14日其将一份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月饼订购合同传真给原告,原告称其并未收到此合同。2008年8月5日原告将一份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月饼订购合同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该月饼订购合同但未作回复。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至8月22日期间分七次将x元货款汇入被告负责人章文郎的个人帐户,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至22日多次向原告发货,发货单注明所送货物明细见清单。在送货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补发月饼。双方均无法提供本案所涉月饼买卖金额的全部送货单,原告也无法提供向被告订货的明细清单。2008年10月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两次打电话与被告负责人章文郎就处理月饼质量问题进行交涉,被告拒绝就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进行质证也不要求进行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电话录音资料,双方就如何处理因月饼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进行了沟通,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2008年10月15日原告将从被告供货的月饼中抽取7袋月饼送至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样品按x-2003标准检验3项,其中1项合格,2项不合格。2009年8月原告曾以买卖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后原告申请撤诉结案。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于2008年8月18日拍摄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月饼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若干,在2009年8月的案件中原告却没有提供该照片。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模式为将从被告等多个供应商处采购的简单包装的月饼重新包装后向终端客户供货。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相关客户的交涉函及相关结算凭证,但未能提供能证明相关赔偿金已经支付的规范的财务凭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月饼订购合同、送货单、照片、付款凭证、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确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以口头合同方式进行交易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中涉及货物总量、明细、价格、质量争议解决方法等重要的事项,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月饼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究竟有多少数量的月饼存在质量问题;即便有质量问题,因原告是从多名供应商处采购月饼且打开原包装重新包装,对于产生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也难以查清;此外,原告单方面将少量的月饼送检,其取样程序及检验机构均未经双方协商确认,对其提供的检验报告本院也难以采信。综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1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继荣
书记员曾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