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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26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桂阳县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7月1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8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军、黄某甲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无牌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桥市X村X路驶入X068线时,遇唐某某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某从桥市驶往桂阳,由于黄某甲进入道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唐某某行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两车相撞受损,黄某甲、唐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庭审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陈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甲辉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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