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系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在本市X区X街X号楼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康s%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用刀将被害人康s%刺伤(经鉴定被告人腹部损失致肺破裂、肝某、膈肌破裂,已构成重伤)。2011年5月24日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康s%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Ⅷ)级伤残。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8月10日在山东省兖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康s%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某、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娄s%s%、刘s%的证言;被害人康s%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某,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宋某用刀刺伤被害人前,被害人已经将刀扔掉,不具有重大过错。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宋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八级伤残,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