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9日因盗窃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9日因盗窃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谭某从桂阳县X乡谭某家中吃完饭后驾驶摩托车前往郴州市X镇王某家中,途径郴资桂大道桂阳县X乡X路段,看到路边停放了一台冠军牌摩托车后,两被告人将被害人邓某某的该摩托车盗走。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返还给了被害人邓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据、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了被害人,且两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五英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