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历X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X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某、历X某、张X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X某、历X某、张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下午,周X某、历X某、张X某三人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X某,历X某、张X某在小区门口等候,由周X某进入小区X某楼下,盗窃李某停放在X某楼下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三人销赃分肥。经鉴定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288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损失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某、历X某、张X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周X某、历X某、张X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言;鉴定结论: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作案工具;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某、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视听资料:盗窃车辆时的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某、历X某、张X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历X某、张X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周X某、历X某、张X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历X某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赃,且系从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应予从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历X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X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