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是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管辖对我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参照x-2003《预拌混凝土》标准,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出卖方,其所在地位于牧野区辖区,牧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