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33岁。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黄某丁在许昌市X区X路南一夜市摊饮酒时,黄某某无故殴打黄某乙一拳,黄某乙随后持圆铁凳击打黄某某面部、肋部等处,致黄某某面部、肋部四处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黄某乙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乙属于防卫过当,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被害人黄某丁陈述,证人尚某、张某丙、高某证言,被害人黄某丁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量刑时应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