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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

委托代理人冷某。

被告傅某

原告涂某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某、被告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傅某某。婚初双方关系尚好,近年来,被告不料理家务,不为家庭创造经济收入,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长期在外赌博,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原告有时对家务事或对被告稍有怠慢,就要被被告打骂,如在2009年10月被告为家庭琐事打伤原告,在区第五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被告拒绝认错和道歉,而且拒绝支付医疗费,致使原告在心理和生理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后双方分居生活,断绝关系。原告于2010年3月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不改正自己的缺点,仍然经常打电话威胁原告,目前双方仍然分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和家具等双方均分;婚生女傅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5万元双方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某辩称,被告一直很爱原告,如果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望法院不判决离婚,2009年10月原告受伤是误伤,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救治,支付医药费,并向原告道歉。近一年多来,原告从未给被告主动联系,都是被告主动打电话联系原告希望和好;夫妻共同财产、家具现有房屋都是父母六七十年代的老土房、旧家具,债权x元是不存在的;婚生女傅某某抚养权由傅某某自己做主;若离婚,原告需赔偿被告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1994年生育一女傅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10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2010年5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仍然继续分居。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申请书、户口薄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挫伤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至今,双方仍然分居,并没有和好,本院据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有利于子女成长是判定抚养权的标准,原告要求抚养权,被告辩称尊重子女的意见,婚生女傅某某现已17岁,经本院询问傅某某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故本院认为抚养权归原告较为适宜,但被告仍要负担子女的抚养义务,原告请求每月5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因子女今后的教某和医疗费数额现在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在实际产生该数额后,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更为合理,婚生女傅某某现在重庆市上高中,本院酌情主张生活费每月3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涂某与被告傅某离婚;

二、婚生女傅某某由原告涂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某及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被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阮斐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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