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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孙某某、杨某某、南阳市油田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服务中心为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仁峡,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油田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服务中心。

负责人聂某某,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南阳市油田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服务中心为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苏某某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峡,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赵宏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阳市油田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退还上诉人苏某某。

审判长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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