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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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等人信用卡诈骗、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周某乙、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以自己能在栾川县劳动局办来无息贷款为幌子,在2009年4月至6月期间,使闻讯而来急需资金却没有门路办理无息贷款的贾X、周XX、张XX等人信以为真,纷纷找到周某甲。周某甲则以办理无息贷款除需提交个人基本信息资料及复印件外,还要交纳“活动经费”为由,分别骗取贾x元、周x元、张x元、朱x元、毕x元、任x元、常x元、李x元、高x元、卫x元、付x元,共计x元,后全部予以挥霍。

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乙、崔某某二人因经济拮据,获悉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能透支一个月的信息后,即到栾川县支行营业厅问明了情况,发现自己不具备办理信用卡的条件,就找到周某甲帮忙。并密谋冒用他人办理信用卡,蓄意透支消费之后,周某乙、崔某某二人就从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16日在周某甲处随手盗取的部分办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信用卡申领表”上填好后,由周某甲盖上私刻的“庙子乡中心小学”单位印章,从中国银行栾川支行办理信用卡。截止案发,周某乙从其中办理出的王XX、任XX两张信用卡上透支现金x元;崔某某从办理出的毕XX、张XX两张信用卡上透支现金9000元。而且,周某乙、崔某某在得到银行的还款通知后不闻不问,为防败露,将卡丢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退还本金x元,被告人崔某某退还本息x.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退赃笔录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甲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周某乙、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乙、崔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且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七日止。)

被告人周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戈鹏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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