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0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携带一包毒品氯胺酮(净重159.2克)搭乘从崇左开往南宁的桂Fx号客运班车。18时许,该客运班车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X路收费站附近,适遇到公安民警检查车辆,卢某某将所携带毒品扔到所乘坐的X号座位下,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崇左市X路客运微机发票,收据,南宁市药物依赖检测服务中心检验报告单,南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人程××、李××、蒙××的证言,辨认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指认现场、毒品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运输毒品氯胺酮达159.2克,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