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方城县X村X组。
负责人周某甲,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河南省方城县X村X组(下称东村X组)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方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村X组的负责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原系杨楼乡X组居民,1998年土地承包时,在东村X组分有土地,并一直承包经营该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原告李某某因结婚将户口迁至杨楼乡大宋庄后,在该村至今未分得承包土地。2006年国家征收东村X组的部分土地用于修建燕山水库,并对征收土地进行了相应的补偿。2007年,东村X组因土地被淹没而重新分配土地,李某某在此次土地分配中未分得土地。政府将征收补偿费拨付给东村X组后,东村X组分三次分配给该组每位村民征地补偿费共计x元。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过程中,东村X组一直以不符合村规民约的规定和李某某已出嫁为由,拒绝分给李某某征地补偿费。
原审认为,生存权是人的基本权利,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国家对征收土地进行补偿,是对被淹没土地农民生存权利的基本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李某某虽因出嫁并将户口迁出,但未在迁入地分得责任田。在东村X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李某某在该组仍享有土地承包权,系被淹没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应当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东村X组以不符合村规民约的规定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东村X组给付土地补偿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东村X组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方城县X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保全费133元,共计245元,由被告方城县X村X组负担。
东村X组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某某原为东村X村民,但是在其外嫁后户口已经迁出东村X组,2007年东村X组在依法进行土地承包调整过程中收回其承包田,此时李某某已不具备东村X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分得补偿款。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李某某有能力且应当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代理人辨称,李某某因结婚户口迁至男方杨楼乡大宋庄,但在该村未分配土地,依照法律规定,东村X组不应收回土地,亦不应不分土地补偿款,法院受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应分得土地补偿款。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虽然结婚后户口迁出,但在户口迁入的未分得承包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原居住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应当享有和该组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平均分得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东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方城县X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