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某告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允波、秦某、靳近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超、王某乙,被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16日,被告的司机姜福成驾驶鲁x/鲁x牌解放半挂货车在连霍高速529公里处与原告的豫x碰撞,后该车逃逸,经拦截才查获该车。此事故经河南省高速公路开封大队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但被告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且该事故造成原告很大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现向法院起诉某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评估费2000元、停某140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折旧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为车损费x元,其他费用不变,拖车费、折旧费放弃,一共x元。
被告辩某,1、原告诉某被告机动车逃逸与事实不符,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违章行驶追尾撞上被告机动车,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保留向原告请求反诉某张赔偿的权利。2、在坚持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交警队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姜福成的陈述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对车辆进行三次拦截,对方看到后没有停某。姜福成的两份陈述材料不申请做鉴定,证明对方当时明知双方车辆发生刮蹭;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两车实际发生碰撞;4、2011年11月8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一份;5、证人证言一份;6、2011年7月21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7、2011年9月14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证明一份;8、两份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组原被告机动车的照片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20时,豫x驾驶人王某乙电话报警称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南半幅时被一辆车牌照为鲁x的货车碰撞,该货车逃逸。后经拦截查获该货车并对造成两车接触部位进行检验鉴定。经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及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证实:1、豫x宝马轿车右前部侧面与鲁x/鲁x解放半挂货车左后部侧面接触,事故形态为刮擦相撞。2、两车接触后鲁x/鲁x半挂货车驾驶人姜福成驾车驶离现场。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开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豫x宝马轿车与鲁x/鲁x半挂货车发生了碰撞。2011年11月8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车牌号为豫A-x宝马牌小轿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x元。被告交纳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豫x宝马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某甲,鲁x/鲁x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魏某。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因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公平原则,以同等责任认定为宜。被告花费的2500元鉴定费也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现在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为车损费x元,其中被告承担50%为x元,扣除原告承担的鉴定费1250元,被告魏某应赔偿给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要求的评估费、停某、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096元,被告魏某承担47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某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