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三日作出(2011)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张××同在开封县X村一砖窑厂打工。2003年9月13日20时许,薛某某与张××在薛某某家喝酒后一起返回窑厂,途中行至土山岗乡X村南地时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薛某某用手掐住张××颈部,致张××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系被他人捂压口鼻并扼颈致窒息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外逃,2010年6月23日在陕西省定边县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2、公安机关的尸体检查报告证实死者张××系被他人捂压口鼻并扼颈致窒息而死亡。
3、公安机关的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手印与送检的薛某某的左手手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4、证人尚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左右薛某某和张××去河沟堵鱼。
5、证人石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大约4、5点,薛某某与一名男子在家中喝酒,大约7点二人离开。
6、证人王某、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点多见到薛某某与一名男子喝醉酒,相互挎着脖子,一晃一晃往南走。
7、证人尚某、朱某证言证实,2003年9月13日下午,薛某某与张××一起去捉鱼,晚上8点薛某某跑来借钱,当时薛某某脸部有血迹,当晚9点在玉米地发现张××死亡。
8、证人楚某证言证实,2003年9月13日晚8点在窑厂见薛某某从外面回来找朱某,当时薛某某手和头上有血迹,随即朱某叫其一起去寻找张××。
9、证人尚某证言证实了其和朱某等人经过寻找在村X路X路东玉米地里找到张××的尸体的事实。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在窑厂见被告人薛某某脸上、胳膊上有血、两手发抖。
11、证人薛某×、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张××平时在窑厂关系较好,没有矛盾。
12、证人鲁某、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在羁押期间向同监号人员讲述了作案情况。
13、被告人薛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薛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薛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现场有搏斗痕迹,证实被害人生前与上诉人发生厮打,尸体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张××身体有多处皮下出血、挫伤及表皮剥脱,张××系被他人捂压口鼻并扼颈窒息而死亡。上诉人薛某某在与被害人张××厮打中猛掐张××颈部致张××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故意杀人罪依法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无视国法,酒后因琐事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沈某梅
代理审判员刘改华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董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