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3日20时30分,被告人白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镇金味烩面馆处时,与路东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牙齿冠折并松动,已构成轻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白某的血醇酒精含量为163.66mg/x。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白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瑞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