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汉族,职工,住所(略),现住湖南湘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符某,女,住(略)。
被告许某,女,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
负责人杨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与被告符某、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要求被告符某、许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538.36元,被告某保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符某驾驶其借用的、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许某、牌照为湘x号小轿车由临澧县沿207沿国道往常德市X区,16时20分许,当车行至常德市X村X路段时,遇向某骑一辆人力三轮车在其右前方道路右侧(欲停车下到公路右侧田某),由于符某超驾车疏忽大意,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小轿车右前部与向某及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向某住院3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药费共计47593.22元。原告向某的伤势,经湖南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8级伤残。附:1、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4个月。向某支出法检费7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某保险常德公司向某院申请对向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4月9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经检验后作出常司鉴(2012)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向某的伤势已构成8级伤残。符某支出法检费1525元。2010年5月20日,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2月10日,许某给牌照为湘x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责任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期限均为1年,自2010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0日24时止。向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2002年1月以来,向某一直在湖南湘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化验室主任,并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月平均工资7500元。向某欣系向某的婚生儿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向某婷欣系向某的婚生女儿,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向某明系向某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曾慢清系向某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向某明与曾慢清生有子女2人。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期间,符某已交事故押金和支付向某住院医疗费、护某、法鉴费、生活费等共计85087.66元。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原告向某收到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符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等85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许某的车辆损失费5000元,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四、原告向某自愿放弃对被告符某、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熊爱武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