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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在巩义市X镇神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盗窃钢制模具6块、钢板1块,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9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白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白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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