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9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甲在巩义市X路附近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乙可疑毒品一包,后在其住处的一双黑色女式皮靴内发现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甲卖给崔某乙的可疑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38克;从崔某甲住所处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的重量为0.35克,含咖啡因成分的重量为1.6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崔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甲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