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取保候审后多次传唤不到,2009年1月18日被上网追逃。同年8月17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09年8月27日被台前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女,河北省故城县X镇农民,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妻。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河南省濮阳市宏泰羽毛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羽毛绒条供销合同,并于2007年4月21日到2007年5月21日先后十次给李某甲供货价值x元的羽毛绒条。后李某甲逃匿后去向不明。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我不是诈骗。其辩人辩称:李某甲与宏泰公司的行为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其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河南省濮阳市宏泰羽毛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羽毛绒条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后可先付全部货款的三分之二,剩余货款必须在下一次进货时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河南省濮阳市宏泰羽毛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至2007年5月21日先后十次给李某甲供货价值x元的羽毛绒条。后被告人李某甲逃匿,去向不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被台前县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后,2008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李某甲一次性支付给宏泰公司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是因为2007年5月7日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的,2007年初我和台前县宏泰羽毛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宏泰公司向我供货十多次,价值肆万多元。合同签订货到付款,到期后,宏泰公司向我要过多次钱,我都是说资金紧张,没钱推托出去,给我打电话我也不接了,再后来我就搬家了,把手机号也换了。
2、证人艾××的证言证实:我来报案的,我们宏泰公司被李某甲骗走价值肆万柒千陆百多元的货物。我公司业务员郭××到李某甲的门市要帐时,李某甲开的门市部搬走了,人也找不到,打电话关机,到李某甲的家枣强县X镇X村一问,说没有此人,到大营镇派出所查无此人。
3、证人郭××、姜××的证言证实:2007年初濮阳市宏泰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某甲签订了羽毛绒条供销合同,供货价值肆万柒千余元,向被告人供货后,到河北新安县X镇要货款时,李某甲租住的房子及其本人已搬走,去其老家枣强县打听,没有李某甲本人及发现被骗货物的经过。
4、证人刘××证实:李某甲租用其房子,李某甲已于年前(2007年底)搬走。不知其搬到何处。
5、枣强县大营派出所证实:其辖区没有李某甲此人。
6、故城县郑口派出所证实:李某甲现住其辖区X路X胡同X号。其邻居证实其人经常不在家居住。
另有合同书及十次供货出库单据,对李某甲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收到货物后,逃匿隐藏住所,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系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退回受害人全部赃款,对受害人未造成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徐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