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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白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因与被诉人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白某乙,被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建将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华宇公司与宝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宇公司给宝石公供应低蠕变高铝砖(单价1400元)、RL-65高铝砖(单价900元);由于原材料上涨因素,需方宝石公司一次性给付供方华宇公司5000元补贴。合同签订后,2007年8月19日之前,宝石公司从华宇公司拉走低蠕变高铝砖202.34吨,RL-65高铝砖4.42吨,两项合计价款x元。宝石公司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28万元。2007年8月22日,宝石公司从华宇公司拉走部分耐火砖,同时支付货款1万元。刘某某是宝石公司的员工,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宝石公司也予以认可,华宇公司在诉讼中也放弃了对刘某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与宝石公司系买卖关系双方均已认可,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刘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2007年8月30日所打的证明条,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自己记账单及本人的陈诉,结合证人证言及本案的事实,该院认定宝石公司2007年8月22日只拉走了一宗货物,按2007年8月30日的实际过磅重量为准,即低蠕变高铝砖62.26吨,RL-65高铝砖3.7吨,依照双方约定的低蠕变高铝砖单价1400元、RL-65高铝砖单价900元,认定2007年8月22日之前拉货的总价款为x元。加上宝石公司与2007年8月19日之前拉货的总价款x元和原材料补贴款5000元,共计x元,扣除宝石公司已支付的29万元,宝石公司应再支付给华宇公司货款x元。对于华宇公司、宝石公司所争议的华宇公司有没有从宝石公司处拉走耐火原材料问题,因宝石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本公司内部单据,没有华宇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华宇公司不予认可,该院暂不予认定,对此宝石公司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宝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宇公司货款九万二千七百四十八元。二、驳回华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七十元,由华宇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宝石公司负担二千零六元。

宝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宝石公司主张华宇公司在履行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加工买卖合同过程中,拉走宝石公司x元原料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给予认定,有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供方购买原料由需方参与确认”为凭,还有宝石公司的负责人康鸿新2007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2007年7月24日实物出库凭单的内容及康鸿新雇佣的运输经办人田少杰的电话录音内容以及出庭作证的事实为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华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有误,只认定一宗不当,我公司也提出了上诉,因未交上诉费,所以宝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宝石公司的上诉,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宝石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宝石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所出具的证明,是对2007年8月22日拉货的证明。宝石公司总共拉华宇公司货物总价款为x元,扣除宝石公司已支付的29万元,剩余的x元,宝石公司应支付给华宇公司。宝石公司上诉称华宇公司从其公司拉有货物,要求抵扣货款但宝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宝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郑州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秋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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