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城县X组。
诉讼代表人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X组。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原告汝城县X组与被告汝城县X组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桥乡X组于同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汝城县X组与被告汝城县X组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通过现场勘查双方是对“狗形尾”至“晒谷石大路”界线有争议,界线纠纷应由县政府处理,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汝城县X组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蒋柏梅
审判员黄方亮
人民陪审员何某华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詹斌
附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