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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男,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某乙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被告陈某乙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手机。2010年1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574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985元,尚欠34755元。余款347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7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月分别付款5000元、10000元,合计15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34755元变更为19755元。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能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被告出具、签名确认,该欠条虽未注明债权人姓名,但原告合法持有该欠条,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3亦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甲经营手机批发业务,被告陈某乙经营手机零售业务。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被告陈某乙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手机。2010年1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手机款8574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2010年元月2日结账,共欠捌万伍仟柒佰肆拾元正,小写85740元,陈某乙,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0985元,尚欠3475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月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全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55元,理由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清偿全部货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货款197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林

代理审判员吴孙有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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