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眉山市汇通天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飞(特别授权),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眉山市汇通天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典当公司)诉被告郑某、倪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典当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东坡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正式典当借款合同及典当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于2011年3月18日前往眉山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18日,被告在原抵押物不变的基础上向原告申请追加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正式典当借款合同及典当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人民币22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及月综某率合计2.5%,同时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现金22万元,之后几个月中,被告均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及综某用。但自2011年8月起,被告不仅停止支付利息,而且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打听寻找,仍无二被告下落。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未付借款利息110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倪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被告郑某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眉山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略)号)和土地使用权作当物,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16万元;典当期限2个月,自原告发放当金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满30日为一个月;典当月综某率、月利率为合计为2.5%,即人民币(¥4000元),从发放当金之日计算,被告必须按月缴清,如逾期原告每日按所欠当金利息和综某总额的10%加收某息;典当期限届满5日,被告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为绝当,自绝当起至被告所欠当金及利息、费用全部偿还原告之日止,无论是诉讼或非诉讼的原因导致的,被告均应按第4条约定的息费标准和所欠当金承担该期间内当金的利息、综某和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某又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眉山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略)号)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2011年3月18日被告倪某(以委托人身份)向被告郑某(以受托人身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全权委托代办执行。委托事项:负责在汇通天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产抵押典当所有事务。”2011年3月22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眉权房他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在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增加借贷数额,为此,2011年4月8日,被告郑某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眉山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略)号)和土地使用权为当物,将原于2011年3月18日约定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16万元增加到22万元;典当期限6个月,自原告发放当金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满30日为一个月;典当月综某率、月利率为合计为2.5%,即人民币(¥5500元),从发放当金之日计算,被告必须按月缴清,如逾期原告每日按所欠当金利息和综某总额的10%加收某息;典当期限届满5日,被告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为绝当,自绝当起至被告所欠当金及利息、费用全部偿还原告之日止,无论是诉讼或非诉讼的原因导致的,被告均应按第4条约定的息费标准和所欠当金承担该期间内当金的利息、综某和罚息。被告倪某在借款合同尾页“该房地产共有人”处签了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某又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眉山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略)号)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当金及利息、综某、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原告就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同时对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倪某在抵押合同尾页“该房地产共有人”处签了字。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当金22万元,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2万元的收某一份。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8月18日前的综某用和利息。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当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只主张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的综某用和利息共计11000元,其余利息、综某用及罚息自愿放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800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眉山市X区分局苏祠派出所证明、《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收某、授权委托书、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郑某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后,有权取得当金,但亦应履行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服某、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义务,被告郑某未履行上述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22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综某用和利息11000元及律师代理费损失78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余综某用、利息等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郑某与被告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郑某、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某、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汇通天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2万元、综某用和利息11000元,并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7800元,共计23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65元,由被告郑某、倪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郑某、倪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碧珍
审判员宋文君
人民陪审员徐碧英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