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余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广,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鸣,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余某、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某险濮阳支公司”)、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某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20日,原告刘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耿某的起诉,并追加余某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道民、被告王某、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广、被告大地某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7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302线24KM+700M处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刘某甲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某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购置固定矫形器费用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时放弃误某并增加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诉讼请求减少为x.39元。
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被告余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我方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可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垫付医疗费6417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
被告大地某险濮阳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某栓、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某的豫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302线24KM+700M处,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头外伤等,住院34天,花医疗费x.39元。购置膝踝足固定矫形器支出600元。
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某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的“奔腾牌”电动自行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出某清价认(2011)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43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刘某甲支付施救费250元、评估费50元。被告余某为原告刘某甲垫付款5033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大地某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评估费、购置膝踝足固定矫形器票据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王某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甲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某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大地某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大地某险濮阳支公司关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耿某的起诉,并追加余某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
关于原告刘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x.39元,提供了有效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刘某甲请求按照2人护理,护理期限分别为1个月、2个月,护理费共计x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需2人护理,故应按1人护理,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护理费应为2090.12元(x元/年÷365天/年×34天=20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为340元(34天×10元/天=34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的时间、地某、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刘某甲购置膝踝足固定矫形器支出6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且其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435元,有事故认定书及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250元、评估费5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请求手机损失1500元,因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各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大地某险濮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39元、护理费20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为500元、购置膝踝足固定矫形器600元、电动车损失435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50元,共计x.51元。原告刘某甲在得到被告大地某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余某垫付款50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39元、护理费20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0元、购置膝踝足固定矫形器600元、电动车损失435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50元,共计x.51元。
二、原告刘某甲在得到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余某垫付款5033元。
三、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对被告耿某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52元,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靳秀珠
陪审员卢广安
二○一一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