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男,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地租征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地租征收科副科长。
被执行人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申请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7月22日以被执行人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未交纳地租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5款、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3条、国发[2001]X号文件和东政发[2001]X号《东营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东地租决字[2002]第1-X号决定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东营市地租征收办公室缴纳地租共计(略)、96元。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地租决字[2002]第1-X号决定书。
2、地租征收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3、地租征收决定书审批单。
4、东营市土地使用情况调查表(8份)。
5、送达回证回执单1份。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地租决字[2002]第1-X号决定书,于2002年7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必须于2003年4月28日前向申请人自动履行缴纳地租(略).96元及自200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执行人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2752元及实际支付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翁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