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胡某丙,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睢县农业局,睢县X路。
法人代表徐某,男,现年47岁,大专文化,睢县农业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贪污、受某、挪用公款罪,睢县农业局及胡某乙犯单位受某罪,于2011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睢县农业局的诉讼代理人孙永罡,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在2009年、2010年任睢县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略)元、受某x元、挪用公款x元。睢县农业局能源办在实施沼气项目工程中,胡某乙安排能源办主任韩某等人克扣施工队的施工费用x元用于公务支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2、证人李某丁、陈××、罗××、胡××、李某丁×、杨××等人的证言;3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某罪、挪用公款罪,农业局犯单位受某罪。胡某乙时任局长,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中的第一起x元和第四起7000元予以供认,对其他指控均有异议。否认李某丁给其公款x元和收受某某、李某丁×x元,辩称虽拿到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他贪污、受某款,但都用于了跑项目支出。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中除第一起x元和第四起7000元外,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款7000元不应定罪处罚,指控的胡某乙受某31.7万元应定单位受某罪,指控的单位受某罪不能成立,不应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睢县农业局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
1、2009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乙与睢县农业银行职工杨志勇等七人参加竞拍睢县X街东侧、凤城大道北侧的2009-X号宗地。竞买成功后,为办土地证需要缴纳契税,参加合伙竞拍人将需缴纳的契税款x余元兑齐后交给了胡某乙。2009年9月30日缴纳契税时,胡某乙利用其职务之便,安排会计李某丁从其掌管的沼气项目款中取款x元交纳了该宗地的土地证契税,胡某乙该款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胡某乙的亲属退缴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乙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情某、手某、数额与证人李某丁、杨××、魏×、翟××、李某丁×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农行取款凭证、杨××给李某丁写的收条、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实,2009年9月30日李某丁宇从农行账户中取款x元,通过杨××缴入睢县财政局契税征收账户现金x.5元。
(3)睢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胡某乙亲属退赃款x元。
2、2009年睢县农业局在实施小麦良种补贴项目中,被告人胡某乙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供种企业每市斤0.1元供种费用,除去支付给各乡镇供种点每市斤0.035元供种费用以外,下余x.58元由睢县农业局会计李某丁保管。后胡某乙于2009年11月4日安排其妻弟陈××从李某丁处给其取款50万元,2010年3月26日安排睢农种业经理王显国从李某丁处给其取款19万元,胡某乙将上述69万元现金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乙当庭对收到50万元和19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与证人李某丁、陈××、王××、马××、解××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供种合同、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证实,2009年9月至12月份,11家公司向睢县供应种子共计1200万斤,2009年11月4日、2010年3月26日李某丁宇从单位账户分别取款50万元、19万元。
3、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胡某乙安排会计李某丁宇将(略)元以供应小麦种子的名义,汇往郑州神舟种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该款到账后合同没有履行。2009年12月29日,胡某乙伙同罗××、胡××三人开车到郑州神舟种业有限公司从该公司提走现金100万元,后胡某乙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乙当庭对收到10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与证人郭某、李某丁、张某庚、罗××、胡××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供种合同、农行郑州检学街分理处张某庚彩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睢县农业局与郑州神舟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种子供应合同80万公斤,2009年12月29日张某庚彩从农行取款100万元。
4、2009年被告人胡某乙在担任睢县农业局局长期间,伙同其班子成员胡××、郭某、孔某、张某庚、郭某、林×、许××(以上均另案处理)以发奖金、下乡补助、手某费的名义,共同侵吞公款x元,胡某乙分赃款7000元。案发后胡某乙的家属主动退赃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乙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情某、私分赃款的数额与证人胡××、郭某、张某庚、郭某、林×、许××的证言相一致,并能得到证人李某丁、孔某证言的印证。
(2)误餐补助表及电某、手某费领取单证实,上述人员2009年均在李某丁处领取误餐补助、电某、手某费等7000元。
(3)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胡××、郭某、张某庚、郭某、林×、许××因犯贪污罪均被判免于刑事处罚。
(4)睢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胡某乙亲属退赃款7000元。
(二)受某罪
1、2009年睢县农业局在实施小麦标准化良田项目中,被告人胡某乙利用担任睢县农业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民权县水利局商丘市绿洲水利水电某程有限公司工程中标、拨某、验收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某公司现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乙当庭对收到x元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与证人李某丁、马××、李某丁、李某丁×、孔某、陈××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银行转账凭条证实,胡某乙以陈××开户的银行卡收到马××汇款的有关情某。
2、2010年,睢县农业局在实施油料倍增计划项目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乙利用其职务之便,以花生供种服务费名义向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索要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乙当庭对收到1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事实与证人郭某、李某丁、张某庚、罗××、胡××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0年6月2日,张某庚从农行其账户中取款10万元。
3、2009年,睢县农业局在实施小麦良种补贴项目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乙接受某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和李某戊请托,为其公司提供帮助,收受某公司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李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8日,在睢县一饭店约胡某乙吃饭时,送给胡某乙人民币x元。
(2)证人张某己证言及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09年10月27日张某庚彩从银行取款x元交给了郭某谊。
(三)挪用公款罪
1、2009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乙与睢县农业银行职工杨××等七人参加竞拍睢县X街东侧、凤城大道北侧的2009-X号宗地及睢县X街东侧、市X路南侧2009-X号宗地。2009年8月10日、8月24日,胡某乙利用其职务之便,安排李某丁从掌管的沼气项目资金中共支取现金53万元给其使用,用于缴纳个人竞拍该两宗地的土地履约保证金,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胡某乙将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乙当庭对挪用53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情某、数额及款用途与证人李某丁、杨××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农行取款凭证、胡某乙给李某丁宇写的借条及睢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证实,2009年8月10日、24日,李某丁两次从银行取款53万元借给胡某乙。案发后,胡某乙还款53万元。
2、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胡某乙利用其担任睢县农业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安排会计李某丁从其掌管的沼气项目资金中支取现金x元给其使用,后胡某乙该款用于其个人竞拍土地缴纳履约保证金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胡某乙将此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乙当庭对挪用x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情某、数额及款用途与证人李某丁、杨××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2009年9月22日李某丁从其掌管的农行存折上转取x元,9月29日又存入x元。
(四)单位受某罪
2009年被告人胡某乙在担任睢县农业局局长期间,睢县农业局能源办在实施沼气项目工程中,胡某乙安排能源办主任韩某(另案处理)等人克扣施工队的施工费,后韩某手某要x元,用于发放能源办工作人员的工资、招待费,以及支付睢县农业局的招待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乙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时间、情某、手某与证人韩某、屈某、岳××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施工队建池一览表证实,农业局扣施工队建池款x元。
3、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赵××、韩某、屈某、岳××均因犯单位受某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农业局犯单位受某罪,被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其他证据,(1)被告人胡某乙任睢县农业局局长的任免通知。(2)被告人胡某乙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胡某乙辩称其没收到李某丁给取的10万元钱的问题。经查,证人李某丁证实,2010年1月10日,胡某乙让其取10万元交给了胡某乙,而胡某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李某丁所证给胡某乙取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胡某乙贪污10万元证据不足,对胡某乙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乙辩称没有收受某某、李某丁x元的问题。经查,河南神舟种业有限公司郭某、李某丁证实,为让胡某乙在业务工作中给予关照,2009年10月28日在睢县和胡某乙一起吃饭时,给胡某乙送了x元钱,且有神舟种业有限公司会计张某庚给郭某、李某丁取款x元的证言相印证。本院认为,郭某、李某戊证言相一致,并能得到证人张某庚证言的印证。胡某乙辩称没有收受某友谊、李某丁中x元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乙辩称除其占有的x元和7000元以外,其他款项均用于单位跑项支出用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胡某乙在农业局任职期间跑成了哪些项目、经费开支多少,而胡某乙提供的需协调关系的人员,经侦查机关查证均否认收受某胡某乙的礼金,故胡某乙辩称其他款项都用于跑项目缺乏证据支持,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胡某乙同农业局班子成员共同分x元公款不应定罪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胡某乙与班子成员以下乡补助、电某等名义每人私分公款7000元,属共同贪污行为,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胡某乙受某x元应定单位受某罪的问题。经查,2009年,商丘绿州水利水电某程有限公司中标睢县小麦标准化良田项目,承诺完工后给农业局部分费用。后胡某乙以其岳父陈××的身份证让单位职工管玉芝办理了一个银行卡,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多次以转账等形式送给胡某乙x元。除其中的x元转交会计保管,剩余x均由胡某乙掌管、支配。班子其他成员均不知道此事,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农业局的公务支出。本院认为,胡某乙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工方回扣属受某行为,辩护人辩称该款应定单位受某缺乏法律依据,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胡某乙受某x元不妥,应认定为x元,
关于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单位受某不能成立,不应定罪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胡某乙任农业局局长期间,睢县农业局共向施工单位索要现金x元,该款用于单位支出,该行为构成单位受某罪。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计人民币(略)元,受某x元,挪用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某罪、挪用公款罪。睢县农业局收受某赂x元,已构成单位受某罪。胡某乙身为农业局局长应对农业局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贪污、受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依法严惩。胡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因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单位睢县农业局单位受某罪作出判决,本院不宜重复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农业局犯单位受某罪承担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日起至2028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本领
审判员赵某伟
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