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略),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X乡,暂住(略),无业。
被告刘(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住(略)、职业同上。
原告郭(略)诉被告刘(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略)诉称,我与被告刘(略)于1983年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感情一般,于1987年生育一子,于1989年生育一女,现儿子在内蒙当兵,女儿结婚后住(略)吴起县。在两个孩子还小的时候,被告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顾,并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另外,婚后被告刘(略)与一个女的保持着不正当关系,多次因小事殴打我。综上,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我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略)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只是偶尔玩一下,并没有大赌过。我们虽然打过架,但都只是轻微的,那也是因为原告郭(略)和别的男人跑了所以我才打的。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1983年在志丹县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双方婚后在志丹县X村共同生活。后曾在志丹县X乡政府补办过结婚登记,但因时间较长而将证件丢失。婚后双方于1987年生育一子,现在内蒙当兵;于1989年生育一女,结婚后在吴起县生活。生活中,双方时常会因琐事争执、斗殴,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后生活中培养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生活琐事而引发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以诚相待,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