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糖尿病患者,于2006年10月7日与其女儿毕某瑜到安阳市X路X号市中医药学校彰德大药房南屋的“德国华格纳生物晶片”专卖店,购买了华格纳生物晶片一块,价值2390元。《今日安报》多次报道佩戴该产品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被告向群众散发了盖有其本店印章的关于该产品的宣传页。原告购买并配戴该产品后,停止服用治糖尿病的药。2007年3月,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后查出其血糖升至14点,于2007年3月13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96元,其中个人支付费用2919.24元。2007年6月22日,原告在观看了《今日说法》栏目关于对“德国华格纳生物晶片”利用虚假广告等相关报道后,拨打了投诉电话,并到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友谊路工商所投诉。友谊路工商所工作人员等人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系安阳“德国华格纳生物晶片”专卖店经营者。被告称夏绿地商场也有销售德国华格纳生物晶片的,未提供证据。2008年6月20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网上发表的宣传信息中,报道了友谊路工商所对被告经营的专卖店进行了暂扣有关资料和物品,责令专卖店退给消费者现款等行政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华格纳生物晶片”安阳专卖店的经营者,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原、被告曾在友谊路工商所就退款问题进行过协商、调解,且被告未提供安阳地区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该产品的证据,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人群发放的宣传单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属虚假商品广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属于以虚假广告销售的商品,该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且被告经营的专卖店因被举报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欺诈消费者,于2008年6月被工商机关查处。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华格纳生物晶片”款2390元,并加倍赔偿239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华格纳生物晶片”产品本身对其造成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毕某某购物款2390元,给付原告毕某某加倍赔偿款2390元;二、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侯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没有卖给被上诉人“华格纳生物晶片”,不应退赔给被上诉人产品款,本案也不适用双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毕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在友谊路工商所就退款问题进行过协商、调解,且上诉人未提供安阳地区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该产品的证据,上诉人经营的专卖店因被举报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欺诈消费者,于2008年6月被工商机关查处。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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