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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与苏书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

法定代人赵永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又一新礼仪庆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院建委家属楼X单元X楼中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又一新礼仪庆典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激情广场”文艺演出暨“欢乐中原”平顶山广场文化活动开幕式相关服务项目分别签订合同书二份,其中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激情广场”演出活动户外灯杆广告牌制作、安装及拆除服务,于2008年5月31日制作完成,合同含税总价款x元,由被告方预x%x元给原告方作为启动金,余款在广告发布完毕拆除

清理恢复原状后3个工作日内付完。该合同的服务内容及费用清单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08年6月1日验收合格。双方另一份合同所约定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方为被告方提供“激情广场”演出活动舞台搭建等服务,于2008年6月4日制作完成,合同含税总价款为x元,由被告方预x刓0即x元给原告方作为启动金,余款在恢复原状后5个工作日内付完。该合同的服务内容及费用清单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08年6月7日验收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共计x元,下余x元经原告讨要,被告以上述答辩理由予以抗辩,拒绝偿还,双方由此形成诉讼。

另查明,2008年3月和10月间,被告公司原股东签订数份股权转让协议,对其股权进行转让,股东亦进行了调整变更。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合同约定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对所拖欠款项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所确定日期支付由此而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而被告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其内部事项的变更不影响对外民事

责任的承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又一新礼仪庆典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7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起债务纠纷,是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出现的债务纠纷,原审法院在没有追加原股东参加诉讼,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的判决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是完全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顶山市又一新礼仪庆典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有劳务服务合同,按照约定我公司也为其提供了服务,该公司也应当依照约定全部支付服务费。上诉人公司内部的股权如何转让,与我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5月28日自愿签订的两份服务合同书,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予以认可,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其各自的权利和承担其各自的义务。平顶山市又一新礼仪庆典有限公司在履行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后,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反之,即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认为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其内部事项的变更不影响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并判决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平顶山市又一新礼仪庆典公司x元的服务费及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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