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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众联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众联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上诉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学集团)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众联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压缩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众联压缩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一直是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供应空压机及配件产品给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进行对帐,并于同年12月12日被告在书面对帐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截止至2008年10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87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到现在仍欠x.87元未清偿,随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未能归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还清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还原告郑州市众联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x.8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财产保全费1035元,共计3394元,由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合同价款为x.87元是事实,但因被上诉人2008年与上诉人控股子公司安阳九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子公司将90%货款支付给对方,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开具47.2万元的发票,经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拒不开具发票,还称其准备注销公司,虽然为两个主体,但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欠款,上诉人不能接受,为维护上诉人权利不受侵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众联压缩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供应空压机及配件给上诉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拖欠货款纠纷不当,应予更正。被上诉人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承付款项,上诉人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承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下余货款x.87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与安阳九龙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开具发票的问题,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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