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林、王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站集乡境内多次采取使用剪钳剪锁入户方式盗窃玉米、小麦、手机、棉被、架子车、衣服等物品及现金。其中,2009年12月25日凌晨4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站集乡X村民张XX家中盗窃小麦时被群众发现,两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16元、现金400元,其中盗窃未遂财物价值为1209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均辩称,被盗物品评估价值高,没有盗窃400元现金,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夜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站集乡境内开着机动三轮车,采取使用剪钳剪锁方式多次入户盗窃,窃取现金400元,玉米、小麦、手机、棉被、架子车、衣服等物品价值共计x.16元,其中盗窃未遂财物价值为120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站集乡宋庄盗窃王某X的现金400元、小麦5500斤、两床被子及王某X的大豆200斤。经价格评估,小麦价值5115元、大豆价值360元、被子价值144元。
2、200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站集乡姜楼、柯针园盗窃姜高X的小麦2700斤、姜心X的小麦700斤和玉米300斤、王某X的小麦1700斤、杨XX的小麦1800斤。经价格评估,小麦价值6417元、玉米价值258元。
3、2009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站集乡X村、镐庄盗窃卢X的手机一部,镐士固的玉米4000斤。经价格评估,玉米价值3440元、手机价值40元。
4、2009年12月2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站集乡X村盗窃郭XX的玉米915斤和小麦290斤,在张楼村盗窃张德X的小麦1246斤、张勤X的小麦1346斤、张积X的一辆架子车和一件羊毛大衣、陈XX的小麦1300斤。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盗窃陈XX的小麦时,被村民发现,遂弃车逃跑。经价格评估,上述物品价值共计5016.16元,其中,陈XX的小麦价值为12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X、王某X、姜高X、姜心X、王某X、杨某X、卢X、镐XX、郭XX、张德X、张勤X、张积X、陈XX分别陈述了在2009年12月份,家中小麦、玉米、大豆、手机、被子、大衣、架子车及现金等物品被盗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积X、镐XX、张丕X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3、证人左XX、秦XX、杨某X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逃跑时遗留在案发现场的物品相互印证。
4、书证。①、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明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②、辨认笔录、B超报告单,证明遗留案发现场的物品情况;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曾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事实;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物证。随案移送机动三轮车、剪钳,系被告人的作案工具。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评估及案发现场遗留物的鉴定情况。
8、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提出的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高的辩解,经查,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鉴定结论在侦查阶段已告知二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均无异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提出的没有盗窃现金4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盗现金40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偷了400元现金,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该事实足以认定,因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即使被告人王某甲不知道杨某某盗窃了400元现金,但仍然要对此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盗窃陈素英的小麦时,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衡量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的犯罪所得,退还被害人;
四、作案工具机动三轮车一辆、剪钳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付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