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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七年级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监护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家住(略)。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外公。

辩护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鞋厂管理员,家住(略)。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叔公。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7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监护人王某某、辩护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涵江区第二实验小学后门,将准备去上课的被害人黄某乙拦住,并使用小刀威胁被害人,抢走被害人人民币1元。归案后已退还赃款。

2007年11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光头”(另案处理)携带一把菜刀窜到涵江区第二实验小学门口,将放学回家的被害人冯某某拉到学校旁边的角落里,并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搜身抢走被害人人民币2元。归案后已退还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监护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冯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郑某的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提取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王某某,本庭对其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的前后表现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分析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揭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另查明:

2007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母亲患病期间辍学在家,其母亲于同年9月去世,母亲去世后父亲离家下落不明。被告人王某某由外公、外婆抚养,家中还有一位年迈的曾祖母需要赡养。因被告人王某某未能接受母亲的早逝以及父亲的离弃,年迈的外公、外婆忽略了对其的管教,导致走上犯罪道路。

200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同案人“光头”窜到涵江区第二实验小学,五次使用语言威胁强行索要被害人吴某、郑某、李某某人民币32元。审判期间已退清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起总价值人民币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监护人自愿代被告人退清赃款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5元并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悔罪表现;所在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表示愿意接收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帮教对象。据此,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及监护人、辩护人的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承受不了母亲的早逝和被父亲的抛弃,想用不法手段来获取不义之财,最终走上犯罪道路,是导致犯罪的主要原因。监护人对其未尽监护责任,对孩子的生活情况缺乏必要的关心和了解,也是导致被告人走上犯罪的间接原因,对此应深刻反思。本院希望被告人王某某要充分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家庭所造成的危害,从中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同时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加强法制教育,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勇敢走出犯罪的阴影,以实际行动做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合格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清的赃款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5元,其中人民币3元退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元退还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23元退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5元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元退还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钟丽华

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00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施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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